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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72176号“捞”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131号
2025-04-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17217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宝松
申请人因第7172176号“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7242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咖啡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对“海底捞”商标的使用包含了对“捞”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宣传、大众点评网评价、消费小票图片等页面;
2.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批复文件;
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调阅,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件)内容同上述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酱油曲种;香草(香味调料);豆浆;食用面粉”商品上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由单独汉字“捞”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与本案焦点无关。申请人对其他含“捞”的商标的使用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宝松
申请人因第7172176号“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7242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咖啡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对“海底捞”商标的使用包含了对“捞”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络宣传、大众点评网评价、消费小票图片等页面;
2.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批复文件;
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调阅,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件)内容同上述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酱油曲种;香草(香味调料);豆浆;食用面粉”商品上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由单独汉字“捞”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与本案焦点无关。申请人对其他含“捞”的商标的使用不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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