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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18205号“煌记饼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686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18205号“煌记饼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1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煌记”,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茶、咖啡复审商 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燕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18205号“煌记饼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1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煌记”,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茶、咖啡复审商 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燕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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