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4451067号“GENTLE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645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055806号“MONSTER”商标、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72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42319292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第53624462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网页及其公证文件;2、原异议人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3、原异议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5、原异议人“MONSTER”品牌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6、“MONSTER ENERGY”饮料网络销售情况公证书、生产及销售订单、发票;7、所获荣誉及排名;8、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资料;9、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维权证据;12、“GENTLE”含义;13、在先案例;14、原异议人“太阳眼镜”等产品网页打印件及部分中文摘译、“数据线”商业票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ENTLE MONSTER”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太阳镜;眼镜袋;眼镜挂链;儿童眼镜;眼镜用链”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806号“MONSTER”、第53624472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挂绳;眼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MONSTER”,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ONSTER”一词是英文中固有的普通词汇,原异议人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应受到限制,在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情况下,原异议人无权排除申请人使用“MONSTER”一词的正当权利。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挂绳;眼镜(光学)”商品上被撤销,目前等待撤销决定生效中。被异议商标属于善意申请注册和品牌扩展之必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任何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GENTLE”、“GENTLE MONSTER”、“ENERGY”及“MONSTER”的词典释义打印件;2、相关报道;3、百度百科关于“怪物能量饮料”简介;4、认定“GENTLE MONSTER”简称为“GM”的决定书复印件;5、在先案例及相关商标档案;6、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品牌介绍;7、申请人销售的“GENTLE MONSTER”系列太阳眼镜和光学眼镜页面、智能眼镜页面;8、关于申请人“GENTLE MONSTER”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案例;9、同时销售眼镜类商品和护目镜等商品的经营者销售页面;10、申请人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铺租赁合同;11、杂志文章;12、商标授权许可书、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3、审计报告、财政年度报告、A级纳税人的明细打印件;14、出口报关单、对应缴费证明等销售资料;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太阳镜;眼镜袋;眼镜挂链;儿童眼镜;眼镜用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挂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ENTLE MONS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ONSTER”,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ONST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40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8055806号“MONSTER”商标、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72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42319292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第53624462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网页及其公证文件;2、原异议人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3、原异议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5、原异议人“MONSTER”品牌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6、“MONSTER ENERGY”饮料网络销售情况公证书、生产及销售订单、发票;7、所获荣誉及排名;8、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资料;9、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维权证据;12、“GENTLE”含义;13、在先案例;14、原异议人“太阳眼镜”等产品网页打印件及部分中文摘译、“数据线”商业票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ENTLE MONSTER”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太阳镜;眼镜袋;眼镜挂链;儿童眼镜;眼镜用链”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55806号“MONSTER”、第53624472号“MONSTER ENERG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挂绳;眼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MONSTER”,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ONSTER”一词是英文中固有的普通词汇,原异议人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应受到限制,在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的情况下,原异议人无权排除申请人使用“MONSTER”一词的正当权利。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挂绳;眼镜(光学)”商品上被撤销,目前等待撤销决定生效中。被异议商标属于善意申请注册和品牌扩展之必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任何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GENTLE”、“GENTLE MONSTER”、“ENERGY”及“MONSTER”的词典释义打印件;2、相关报道;3、百度百科关于“怪物能量饮料”简介;4、认定“GENTLE MONSTER”简称为“GM”的决定书复印件;5、在先案例及相关商标档案;6、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品牌介绍;7、申请人销售的“GENTLE MONSTER”系列太阳眼镜和光学眼镜页面、智能眼镜页面;8、关于申请人“GENTLE MONSTER”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案例;9、同时销售眼镜类商品和护目镜等商品的经营者销售页面;10、申请人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铺租赁合同;11、杂志文章;12、商标授权许可书、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3、审计报告、财政年度报告、A级纳税人的明细打印件;14、出口报关单、对应缴费证明等销售资料;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链;眼镜挂绳;眼镜;太阳镜;眼镜袋;眼镜挂链;儿童眼镜;眼镜用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挂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ENTLE MONS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ONSTER”,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MONST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