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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6989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4455号
2022-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1698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上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满德国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29169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我国润滑油行业首家A股主板上市公司,主营润滑油和汽车养护品,旗下“康普顿”、“COPTON”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申请人“满德国”与申请人产品经销商“满慎振”为父子关系,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涉嫌抢注及囤积商标资源,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争议商标与第25427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上市批复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康普顿COPTON”系列商标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4、申请人赞助的知名电影及赛事图片;
5、申请人部分产品展会照片、公益活动照片、领导参观照片;
6、“满慎振”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往来发票、订单、入账回单;
7、“满慎振”与“满德国”共同成立的合作社档案复印件;
8、“满慎振”之弟“满慎一”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满慎振”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档案信息;
10、申请人起诉“满慎振”侵权案件的受理通知书;
11、被申请人及“满慎一”名下商标囤积明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汽车电线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78件,除多件图形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COPTON”、中文商标“康普顿”及图形商标,以及“康普顿”商标的拼音“KANG PU DUN”。另,被申请人还将知名社交软件 “Facebook”创始人姓名“扎克伯格”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抢注。
4、经查,“满慎振”与“满德国”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均为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满那里村273号,满德国生于1963年,满慎振生于1985年。
5、证据6显示,“满慎振”与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康普顿产品经销合同书》,在案有双方往来发票、订单、入账回单等予以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线束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康普顿COPTON及图”系列商标已在央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78件,除多件图形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COPTON”、中文商标“康普顿”及图形商标,以及“康普顿”商标的拼音“KANG PU DUN”。另,被申请人还将知名社交软件 “Facebook”创始人姓名“扎克伯格”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抢注。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汽车电线束”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在该两项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审理。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康普顿/COPTON及图”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上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满德国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291698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我国润滑油行业首家A股主板上市公司,主营润滑油和汽车养护品,旗下“康普顿”、“COPTON”及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申请人“满德国”与申请人产品经销商“满慎振”为父子关系,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涉嫌抢注及囤积商标资源,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4、争议商标与第25427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上市批复及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康普顿COPTON”系列商标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4、申请人赞助的知名电影及赛事图片;
5、申请人部分产品展会照片、公益活动照片、领导参观照片;
6、“满慎振”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往来发票、订单、入账回单;
7、“满慎振”与“满德国”共同成立的合作社档案复印件;
8、“满慎振”之弟“满慎一”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满慎振”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档案信息;
10、申请人起诉“满慎振”侵权案件的受理通知书;
11、被申请人及“满慎一”名下商标囤积明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汽车电线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78件,除多件图形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COPTON”、中文商标“康普顿”及图形商标,以及“康普顿”商标的拼音“KANG PU DUN”。另,被申请人还将知名社交软件 “Facebook”创始人姓名“扎克伯格”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抢注。
4、经查,“满慎振”与“满德国”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均为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满那里村273号,满德国生于1963年,满慎振生于1985年。
5、证据6显示,“满慎振”与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康普顿产品经销合同书》,在案有双方往来发票、订单、入账回单等予以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电线束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康普顿COPTON及图”系列商标已在央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78件,除多件图形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COPTON”、中文商标“康普顿”及图形商标,以及“康普顿”商标的拼音“KANG PU DUN”。另,被申请人还将知名社交软件 “Facebook”创始人姓名“扎克伯格”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抢注。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汽车电线束”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在该两项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审理。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康普顿/COPTON及图”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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