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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47267号“阳光好爸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7411号
2020-12-3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龙云日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0日对第23147267号“阳光好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79032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25684011号“好爸爸Kispa”商标、第25684065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14852959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25682183号“好爸爸Kispa”商标、第18917588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17583885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3195286号“好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好爸爸”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好爸爸”百度百科;2、申请人情况介绍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粉、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衣剂、浴液、香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阳光好爸爸”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的显著识别文字“好爸爸”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在肥皂等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龙云日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0日对第23147267号“阳光好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679032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25684011号“好爸爸Kispa”商标、第25684065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14852959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25682183号“好爸爸Kispa”商标、第18917588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17583885号“好爸爸Kispa及图”商标、第3195286号“好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好爸爸”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好爸爸”百度百科;2、申请人情况介绍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粉、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洗衣剂、浴液、香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阳光好爸爸”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的显著识别文字“好爸爸”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在肥皂等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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