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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039134号“童钉TONGD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131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吉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48039134号“童钉TONG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4039820号“钉钉”商标、第30775823号“人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交叉,其申请人“钉钉”品牌经宣传推广已覆盖被申请人所在地,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钉钉”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其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相关工商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2016-2023年年报;4、钉钉官网、微信、微博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所获荣誉;7、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2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建筑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建筑学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除“建筑学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除“建筑学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钉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吉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48039134号“童钉TONG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4039820号“钉钉”商标、第30775823号“人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交叉,其申请人“钉钉”品牌经宣传推广已覆盖被申请人所在地,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钉钉”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可见其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2、相关工商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2016-2023年年报;4、钉钉官网、微信、微博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所获荣誉;7、在先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2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建筑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建筑学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除“建筑学服务”以外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除“建筑学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钉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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