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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19484号“吉普欧文JIPUOUW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6084号
2018-12-14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百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1919484号“吉普欧文JIPUOU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汽车公司,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2、“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346379、344273、579418、7728838号“JEEP”,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标识。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证据;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文件、裁定及司法判决等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及维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JEEP”、“吉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悉。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吉普欧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JEEP”、“吉普”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民事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百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8日对第11919484号“吉普欧文JIPUOUW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汽车公司,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647624号“吉普”、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2、“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346379、344273、579418、7728838号“JEEP”,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标识。3、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扰乱市场秩序,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证据;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文件、裁定及司法判决等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及维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JEEP”、“吉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悉。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吉普欧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JEEP”、“吉普”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民事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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