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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55909号“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9523号
2022-06-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055909 |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55909号“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4055号商标、第30920058号商标、第44506749号商标、第44521891号商标、第44502198号商标、第34976351号商标、第44512075号商标、第1788758号商标、第34697172号商标、第44142603号商标、第47350595号商标、第31498995号商标、第30543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36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八、十三处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证据交换阶段,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共存协议及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十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核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称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二的撤销复审案件或无效宣告案件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55909号“平安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4055号商标、第30920058号商标、第44506749号商标、第44521891号商标、第44502198号商标、第34976351号商标、第44512075号商标、第1788758号商标、第34697172号商标、第44142603号商标、第47350595号商标、第31498995号商标、第30543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36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八、十三处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证据交换阶段,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共存协议及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十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核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称与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九、十二的撤销复审案件或无效宣告案件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用安抚奶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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