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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41582号“吉柏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9937号
2024-1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741582 |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楠楠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7741582号“吉柏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424号“吉利”商标、第36539324号“吉利”商标、第1433494号“吉利”商标、第1767350号“吉利”商标、第874234号“吉利”商标、第15614312号“吉利LXH”商标、第15614307号“吉利CTH”商标、第51287894号“吉利汽车”商标、第26479728号“吉利汽车”商标、第26479744号“吉利汽车GEELY AUTO”商标、第51303916号“吉利汽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吉利”、“GEELY”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2、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2011-2014年吉利GEELY汽车销量和排名的证明;3、上市公司报告;4、广告合同及发票;5、媒体报道、获奖图片及介绍;6、申请人参与制定的部分国家和行业标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山地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婴儿车;电动轮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吉柏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吉柏利”与申请人字号“吉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张楠楠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7741582号“吉柏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424号“吉利”商标、第36539324号“吉利”商标、第1433494号“吉利”商标、第1767350号“吉利”商标、第874234号“吉利”商标、第15614312号“吉利LXH”商标、第15614307号“吉利CTH”商标、第51287894号“吉利汽车”商标、第26479728号“吉利汽车”商标、第26479744号“吉利汽车GEELY AUTO”商标、第51303916号“吉利汽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吉利”、“GEELY”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2、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2011-2014年吉利GEELY汽车销量和排名的证明;3、上市公司报告;4、广告合同及发票;5、媒体报道、获奖图片及介绍;6、申请人参与制定的部分国家和行业标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山地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婴儿车;电动轮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吉柏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吉柏利”与申请人字号“吉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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