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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17339号“奥特之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814号
2024-12-09 00:00:00.0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017339号“奥特之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特之光”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48801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薄片(谷类产品);方便面”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17339号“奥特之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昆明山苗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017339号“奥特之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特之光”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48801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薄片(谷类产品);方便面”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益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17339号“奥特之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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