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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22538号“巴仕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876号
2025-01-16 00:00:00.0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泓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62122538号“巴仕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13694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化工公司,在第1类化工产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巴斯夫/BASF”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巴斯夫/BASF”基本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排名、年度报告、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
4、行业纳税排行榜;
5、申请人报税付款通知;
6、申请人经销资料;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气体净化剂、阻燃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灭火合成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气体净化剂、阻燃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灭火合成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巴仕夫”与引证商标一、二“巴斯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泓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62122538号“巴仕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13694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化工公司,在第1类化工产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巴斯夫/BASF”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巴斯夫/BASF”基本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排名、年度报告、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
4、行业纳税排行榜;
5、申请人报税付款通知;
6、申请人经销资料;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在先裁定;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气体净化剂、阻燃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灭火合成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气体净化剂、阻燃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灭火合成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巴仕夫”与引证商标一、二“巴斯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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