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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64370号“金锣花 JINLUO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4174号
2021-01-12 00:00:00.0
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纯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364370号“金锣花 JINLUO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生猪屠宰及冷鲜肉生产加工为主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金锣”系列为申请人旗下的重要核心品牌。“金锣”商标早在2004年以前就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程度,并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867047号、第7649857号“金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损害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88957号“金锣”商标、第3089843号“金锣娃 金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此后不断使用以“金锣”为核心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得以维持,将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恳请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及荣誉。
2、“金锣”商标所获荣誉及认驰材料。
3、“金锣”产品销售资料。
4、在先类似情形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
6、申请人主体资格。
7、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可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金锣花”与引证商标三、四各中文“金锣”、“金锣娃”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整体表现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大米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仅仅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为公众所知晓的知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故我局仅对“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肉制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金锣”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纯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364370号“金锣花 JINLUO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生猪屠宰及冷鲜肉生产加工为主的综合性大型企业。“金锣”系列为申请人旗下的重要核心品牌。“金锣”商标早在2004年以前就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程度,并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867047号、第7649857号“金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损害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88957号“金锣”商标、第3089843号“金锣娃 金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此后不断使用以“金锣”为核心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得以维持,将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恳请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质及荣誉。
2、“金锣”商标所获荣誉及认驰材料。
3、“金锣”产品销售资料。
4、在先类似情形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
6、申请人主体资格。
7、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可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金锣花”与引证商标三、四各中文“金锣”、“金锣娃”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整体表现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大米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仅仅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为公众所知晓的知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故我局仅对“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可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肉制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金锣”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茶饮料;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谷粉;面粉;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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