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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02924号“江心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722号
2025-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530292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江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味亿(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02924号“江心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09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新味亿(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新味亿(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辣酱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浙江江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302924号第30类“江心岛”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商标授权文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并非辣酱油等商品,以上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醋;啤酒醋;酱油;酱油防腐粉;醋精;葡萄酒醋;辣酱油;果醋;调过味的醋。复审商标已被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我局的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06日至2023年11月0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南益甄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将复审商标的调味品(香辣红油拌菜料、调味油)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鉴于调味品(香辣红油拌菜料、调味油)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醋;啤酒醋;酱油;酱油防腐粉;醋精;葡萄酒醋;辣酱油;果醋;调过味的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香辣红油拌菜料、调味油)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味亿(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02924号“江心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09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新味亿(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新味亿(北京)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辣酱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浙江江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5302924号第30类“江心岛”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商标授权文件、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并非辣酱油等商品,以上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醋;啤酒醋;酱油;酱油防腐粉;醋精;葡萄酒醋;辣酱油;果醋;调过味的醋。复审商标已被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我局的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06日至2023年11月0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南益甄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将复审商标的调味品(香辣红油拌菜料、调味油)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鉴于调味品(香辣红油拌菜料、调味油)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醋;啤酒醋;酱油;酱油防腐粉;醋精;葡萄酒醋;辣酱油;果醋;调过味的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调味品(香辣红油拌菜料、调味油)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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