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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12246号“倍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4726号
2024-06-12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驰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4312246号“倍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创始人乔万尼•巴蒂斯坦•倍耐力先生与1872年在意大利米兰创立,从19世纪开始生产轮胎到发展至今,这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轮胎公司早已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从事与轮胎相关行业,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告知信函;
3、域外互联网关于申请人标识设计资料;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5、申请人轮胎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品牌获奖材料;
7、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资料、产品手册;
8、产品价值的证明;
9、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倍胎”、“倍胎是什么品牌”“胎压监测系统”“胎压监测系统 倍耐力”网络检索结果;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网络店铺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倍胎”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德驰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4312246号“倍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创始人乔万尼•巴蒂斯坦•倍耐力先生与1872年在意大利米兰创立,从19世纪开始生产轮胎到发展至今,这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轮胎公司早已是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其“PIRELLI”“倍耐力”早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轮胎品牌和驰名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从事与轮胎相关行业,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告知信函;
3、域外互联网关于申请人标识设计资料;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5、申请人轮胎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品牌获奖材料;
7、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资料、产品手册;
8、产品价值的证明;
9、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倍胎”、“倍胎是什么品牌”“胎压监测系统”“胎压监测系统 倍耐力”网络检索结果;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网络店铺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倍胎”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和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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