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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343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145号
2023-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20343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36203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517956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32052359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鹰头”图形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真实使用,而是通过囤积和抢注他人商标,谋取不法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营授权书;2、发票;3、网站信息;4、门店列表;5、公司介绍;6、品牌图片;7、产品手册;8、租赁合同、专卖店照片;9、媒体报道;10、广告合同、广告发票;11、营业额统计;12、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申请书;13、在先决定;14、被申请人及原名义人名下商标信息;15、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鹰头”并非申请人原创,申请人不具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决定、判决;2、作品登记证书;3、宣传材料;4、门店、网店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7日第1742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鞋;领带;腰带;衬衫;裤子;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男士)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男士)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了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3108的立体鹰头作品,该作品为鹰头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096的Buckless作品,该作品由多个动物头像组成,其中有鹰头造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男士)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鹰头图案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立体鹰头作品、Buckless作品中鹰头图案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的图案与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威廉史蒂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36203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517956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32052359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含“鹰头”图形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真实使用,而是通过囤积和抢注他人商标,谋取不法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营授权书;2、发票;3、网站信息;4、门店列表;5、公司介绍;6、品牌图片;7、产品手册;8、租赁合同、专卖店照片;9、媒体报道;10、广告合同、广告发票;11、营业额统计;12、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申请书;13、在先决定;14、被申请人及原名义人名下商标信息;15、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鹰头”并非申请人原创,申请人不具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裁定、决定、判决;2、作品登记证书;3、宣传材料;4、门店、网店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麟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7日第1742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鞋;领带;腰带;衬衫;裤子;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男士)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25类服装绶带(男士)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了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3108的立体鹰头作品,该作品为鹰头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096的Buckless作品,该作品由多个动物头像组成,其中有鹰头造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男士)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鹰头图案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立体鹰头作品、Buckless作品中鹰头图案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的图案与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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