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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25213号“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1818号
2022-01-25 00:00:00.0
异议人:故宫博物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故宫博物院对被异议人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7225213号“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橡皮泥(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2980号“紫禁城 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秋千;风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观光旅游”服务上的“紫禁城 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之汉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25213号“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顶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故宫博物院对被异议人华扬联众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7225213号“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橡皮泥(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2980号“紫禁城 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秋千;风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观光旅游”服务上的“紫禁城 PALACE MUSEUM FORBIDDEN CITY及图”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之汉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25213号“紫禁兰台IMPERATORIAL PAVIL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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