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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47072号“PELLI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3383号
2021-12-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 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8347072号“PELLI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伯希和(PELLIOT)”户外品牌创建于2012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PELLIOT”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具有摹仿、抄袭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第17310124号“PELLIOT及图”商标、第20897434号“PELLIOT KIDS”商标、第19650976号“伯希和”商标、第17310043号“伯希和”商标、第22447206号“PELLIOT”商标、第22447534号“PELLIOT”商标、第22447938号“PELLIO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7295346号“PELLI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五、申请人字号“伯希和(PELLIOT)”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档案材料;
2、“伯希和(PELLIOT)”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参加活动资料;
3、“伯希和(PELLIOT)”品牌产品介绍;
4、“伯希和(PELLIOT)”品牌代言情况及部分明星穿搭的证据;
5、“伯希和(PELLIOT)”品牌在抖音、微博、小红书、微信等平台的宣传资料;
6、部分媒体关于“伯希和(PELLIOT)”品牌的报道;
7、“伯希和(PELLIOT)”品牌官方商城、京东、天猫等平台店铺资料;
8、“伯希和(PELLIOT)”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9、“伯希和(PELLIOT)”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10、作品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PELLIOT”品牌的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资料;
1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15、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ELLIOT”作为其企业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鼠标垫”等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PELLIOT”并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第15037564号“PELLIOT”商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有争议商标版权登记授权证明。五、被申请人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伯希和(PELLIOT)”品牌于2012年创立并进入中国,早于被申请人第15037564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抢注恶意。另外,被申请人称其对“PELLIOT”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版权登记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沙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定向罗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所有人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八所有人为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213885号“沃尔格林WALGREENS”商标、第12601598号“始祖虎”商标、第14038641号“迪可侬”商标、第14170795号“希维途 Civitis CVT及图”商标、第14170961号“布来亚克 BLACK YAK及图”商标等五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定向罗盘”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PELLIOT”与引证商标三、四“伯希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八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八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沃尔格林WALGREENS”、“始祖虎”、“迪可侬”、“希维途 Civitis CVT及图”、“布来亚克 BLACK YAK及图”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莱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38347072号“PELLI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伯希和(PELLIOT)”户外品牌创建于2012年,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PELLIOT”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具有摹仿、抄袭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第17310124号“PELLIOT及图”商标、第20897434号“PELLIOT KIDS”商标、第19650976号“伯希和”商标、第17310043号“伯希和”商标、第22447206号“PELLIOT”商标、第22447534号“PELLIOT”商标、第22447938号“PELLIO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7295346号“PELLI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五、申请人字号“伯希和(PELLIOT)”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档案材料;
2、“伯希和(PELLIOT)”品牌介绍、所获荣誉、参加活动资料;
3、“伯希和(PELLIOT)”品牌产品介绍;
4、“伯希和(PELLIOT)”品牌代言情况及部分明星穿搭的证据;
5、“伯希和(PELLIOT)”品牌在抖音、微博、小红书、微信等平台的宣传资料;
6、部分媒体关于“伯希和(PELLIOT)”品牌的报道;
7、“伯希和(PELLIOT)”品牌官方商城、京东、天猫等平台店铺资料;
8、“伯希和(PELLIOT)”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9、“伯希和(PELLIOT)”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10、作品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2、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PELLIOT”品牌的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资料;
1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15、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PELLIOT”作为其企业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鼠标垫”等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PELLIOT”并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第15037564号“PELLIOT”商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有争议商标版权登记授权证明。五、被申请人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伯希和(PELLIOT)”品牌于2012年创立并进入中国,早于被申请人第15037564号商标的申请时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抢注恶意。另外,被申请人称其对“PELLIOT”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版权登记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鼠标垫;沙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定向罗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所有人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八所有人为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213885号“沃尔格林WALGREENS”商标、第12601598号“始祖虎”商标、第14038641号“迪可侬”商标、第14170795号“希维途 Civitis CVT及图”商标、第14170961号“布来亚克 BLACK YAK及图”商标等五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定向罗盘”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PELLIOT”与引证商标三、四“伯希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余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八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八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标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沃尔格林WALGREENS”、“始祖虎”、“迪可侬”、“希维途 Civitis CVT及图”、“布来亚克 BLACK YAK及图”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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