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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15118号“婧公主白雪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8169号
2020-12-0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黛维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正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婧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18815118号“婧公主白雪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4122号“白雪公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9265号“白雪公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香;芳香精油;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笔;成套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梳妆用品;花精(香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化妆用护肤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婧公主白雪公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白雪公主”、引证商标二“白雪公主”,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护肤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芳香精油;花精(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芳香精油;花精(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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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正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婧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8日对第18815118号“婧公主白雪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4122号“白雪公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9265号“白雪公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香;芳香精油;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笔;成套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梳妆用品;花精(香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化妆用护肤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婧公主白雪公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白雪公主”、引证商标二“白雪公主”,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护肤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芳香精油;花精(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芳香精油;花精(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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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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