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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82917号“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5193号
2023-09-20 00:00:00.0
申请人:芯马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2917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81682号“马牌”商标、第12283205号“马牌”商标、第48002955号“马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在“雕刻机;电锤;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空气压缩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矿井作业机械;石油化工设备;电动剪刀;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凿岩钻头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凿岩钻头”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凿岩钻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2917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81682号“马牌”商标、第12283205号“马牌”商标、第48002955号“马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在“雕刻机;电锤;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发电机;空气压缩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矿井作业机械;石油化工设备;电动剪刀;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凿岩钻头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凿岩钻头”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凿岩钻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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