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552315号“四环中科SI HUAN ZHONG 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4468号
2020-08-28 00:00:00.0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和县权威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1552315号“四环中科SI HUAN ZHONG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主营中药及中药保健品的研制、生产与销售。二、申请人旗下“中科”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含义,经过持续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中科ZK”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S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安徽的办事处同处一地,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产生不良影响。七、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多个案件中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授权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产品2001至2014年销售、广告宣传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6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51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四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均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四环中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中科”、引证商标二“中科”,与引证商标三“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四文字“中科一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四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科中科SI HUAN ZHONG KE”与申请人商号“中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和县权威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1552315号“四环中科SI HUAN ZHONG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84年,主营中药及中药保健品的研制、生产与销售。二、申请人旗下“中科”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含义,经过持续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中科ZK”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S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安徽的办事处同处一地,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产生不良影响。七、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多个案件中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授权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产品2001至2014年销售、广告宣传证据;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6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51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四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均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四环中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中科”、引证商标二“中科”,与引证商标三“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四文字“中科一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四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科中科SI HUAN ZHONG KE”与申请人商号“中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