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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81944号“米多生活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6073号
2020-07-29 00:00:00.0
申请人:袁庆仲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生活家”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该领域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及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申请的第1565341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其他案件中也予以认定保护。被异议商标明显构成对异议人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相关文件证明;
2、领导考察企业情况;
3、“生活家”品牌宣传情况;
4、被许可人慈善捐赠情况、品牌行业排名、品牌荣誉;
5、“生活家”品牌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具有主观善意性的,经使用已取得了一系列荣誉证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群众的混淆,原异议人提出的大部分异议为无效异议。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及商标使用;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答辩人商标所获品牌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米多生活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茶几;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565341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衣服罩(衣柜);有抽屉的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茶几;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生活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汉字“生活家”,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米多生活家”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生活家”的商标异议案件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米多生活家”,引证商标一为“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窗帘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其生活家品牌的地板产品进行使用,且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20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生活家”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该领域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及品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申请的第1565341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其他案件中也予以认定保护。被异议商标明显构成对异议人的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相关文件证明;
2、领导考察企业情况;
3、“生活家”品牌宣传情况;
4、被许可人慈善捐赠情况、品牌行业排名、品牌荣誉;
5、“生活家”品牌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具有主观善意性的,经使用已取得了一系列荣誉证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群众的混淆,原异议人提出的大部分异议为无效异议。
原被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及商标使用;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答辩人商标所获品牌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米多生活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茶几;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的第1565341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衣服罩(衣柜);有抽屉的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茶几;镜子(玻璃镜);家具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生活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汉字“生活家”,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米多生活家”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生活家”的商标异议案件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于2017年10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米多生活家”,引证商标一为“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箱;窗帘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其生活家品牌的地板产品进行使用,且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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