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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495053号“旺仔小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526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乔镘凝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90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2495053号“旺仔小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15480号“旺仔”商标、第3528897号“旺仔”商标、第9553055号“旺仔及图”商标、第10695516号“旺仔”商标、第14665793号“旺仔”商标、第37002800号“旺仔”商标、第64738729号“旺仔”商标、第6561726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旺仔”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特点、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
4、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荣誉等证据;
5、旺旺所获荣誉延及引证商标品牌的材料;
8、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的证据;
9、在先类似的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答辩认为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旺仔小乔”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53055号“旺仔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旺仔”,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旺仔小乔”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各大平台对被异议商标的检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消费产品信息;为他人推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证据3显示:2014年9月30日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该声明明确四者先后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旺仔”等系列商标两千余枚,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故原异议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九、十作为在先权利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90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2495053号“旺仔小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15480号“旺仔”商标、第3528897号“旺仔”商标、第9553055号“旺仔及图”商标、第10695516号“旺仔”商标、第14665793号“旺仔”商标、第37002800号“旺仔”商标、第64738729号“旺仔”商标、第6561726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旺仔”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特点、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
3、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简介、沿革;
4、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荣誉等证据;
5、旺旺所获荣誉延及引证商标品牌的材料;
8、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的证据;
9、在先类似的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答辩认为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旺仔小乔”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53055号“旺仔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旺仔”,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旺仔小乔”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已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各大平台对被异议商标的检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消费产品信息;为他人推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证据3显示:2014年9月30日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该声明明确四者先后注册及持有包括“旺旺”、“旺仔”等系列商标两千余枚,四者之间一直存在各自名下商标相互许可及联合使用的关系,并特别授权以上四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所有品牌的保护展开维权。故原异议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九、十作为在先权利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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