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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16620号“蕉下优品客 BANANA UPI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4708号
2024-10-29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桂贤
委托代理人:广州互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27816620号“蕉下优品客 BANANA UP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0024、18378641号“蕉下”商标,第18381987号“蕉下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且与恶意主体“杨辉荣”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反复申请注册、抄袭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无效宣告案件受理的条件。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使用为目的而申请的,具有独创性。杨辉荣与被申请人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杨辉荣申请或转让商标的行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的依据,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系出于合法经营需求。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已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能重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且该条法律适用的对象是商品不类似的商标,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申请人在评审请求中未明确请求哪一枚商标为驰名商标,从程序上不应给予其驰名认定。最后,申请人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5、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对公序良俗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蕉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第15514936号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案件判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杨辉荣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杨辉荣于2017年1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动物皮、钱包(钱夹)、公文箱、书包、伞、伞套、女用阳伞、手杖、马毯”商品上。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许桂贤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女式)钱包、购物袋、行李箱、雨伞或阳伞骨架、伞、伞套、伞柄、手杖、马具用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其与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其同意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名下的全部商标,以便在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作为权利基础依法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查询事实3,减字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引证引证商标一、二、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具有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钱包(钱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女士)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蕉下”,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二“蕉下”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桂贤
委托代理人:广州互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27816620号“蕉下优品客 BANANA UP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0024、18378641号“蕉下”商标,第18381987号“蕉下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且与恶意主体“杨辉荣”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反复申请注册、抄袭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无效宣告案件受理的条件。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使用为目的而申请的,具有独创性。杨辉荣与被申请人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杨辉荣申请或转让商标的行为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的依据,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系出于合法经营需求。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已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能重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且该条法律适用的对象是商品不类似的商标,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申请人在评审请求中未明确请求哪一枚商标为驰名商标,从程序上不应给予其驰名认定。最后,申请人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5、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或对公序良俗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蕉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第15514936号商标档案信息;
3、在先案件判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杨辉荣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杨辉荣于2017年1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动物皮、钱包(钱夹)、公文箱、书包、伞、伞套、女用阳伞、手杖、马毯”商品上。2022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许桂贤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女式)钱包、购物袋、行李箱、雨伞或阳伞骨架、伞、伞套、伞柄、手杖、马具用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声明其与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其同意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名下的全部商标,以便在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作为权利基础依法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及我局查询事实3,减字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引证引证商标一、二、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具有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钱包(钱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女士)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蕉下”,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二“蕉下”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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