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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60264号“A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5228号
2019-11-14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献铭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22960264号“A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3290号“AJ ARMANI JEA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397号“AJ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字母“AJ”,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ARMANI”、“阿玛尼”、“AJ”、“AJ ARMANI JEANS”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字号权等合法权利相冲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相关网络搜索;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及其“ARMANI”、“AJ ARMANI JEANS”商标知名度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长筒袜;手套(衣服);披巾;服装背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LG”、“GA”、“GP”、“HM”、“NB”、“SK”、“代尔保罗 DEELLPOLO”等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披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J”。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献铭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22960264号“A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3290号“AJ ARMANI JEAN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4397号“AJ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字母“AJ”,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ARMANI”、“阿玛尼”、“AJ”、“AJ ARMANI JEANS”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字号权等合法权利相冲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相关网络搜索;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及其“ARMANI”、“AJ ARMANI JEANS”商标知名度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长筒袜;手套(衣服);披巾;服装背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LG”、“GA”、“GP”、“HM”、“NB”、“SK”、“代尔保罗 DEELLPOLO”等二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披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J”。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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