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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35296号“雅栏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705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勋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对第71335296号“雅栏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且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判决和相关为公众所熟知材料;2、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5、品牌代言人;6、宣传材料;7、门店、网店及展会活动图片等;8、在先类似案例;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工作台;家养宠物窝;展示板;塑料周转箱;画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工作台;镜子(玻璃镜);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养宠物用床;骨灰盒;床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雅栏阙”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勋泰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对第71335296号“雅栏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商标、第1098510号“雅蘭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且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判决和相关为公众所熟知材料;2、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5、品牌代言人;6、宣传材料;7、门店、网店及展会活动图片等;8、在先类似案例;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工作台;家养宠物窝;展示板;塑料周转箱;画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工作台;镜子(玻璃镜);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养宠物用床;骨灰盒;床用非金属附件;软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雅栏阙”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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