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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25782号“Ca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0633号
2022-09-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602578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立宇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25782号“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294号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其他商业渠道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也未在网络上查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任何宣传推广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购销合同、发票;
3、部分商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属于自制证据,且证据并非原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合同上显示的内容与发票内容不符,且发票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泉州洛江好利来鞋业有限公司及泉州市米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我局对于许可授权事实予以认可。被许可人泉州市米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服装;运动服装,签订的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且有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合同签订的金额与发票显示的金额差距较大,难以形成对应关系,我局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立宇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25782号“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294号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其他商业渠道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也未在网络上查到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任何宣传推广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购销合同、发票;
3、部分商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属于自制证据,且证据并非原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合同上显示的内容与发票内容不符,且发票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泉州洛江好利来鞋业有限公司及泉州市米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我局对于许可授权事实予以认可。被许可人泉州市米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为服装;运动服装,签订的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且有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合同签订的金额与发票显示的金额差距较大,难以形成对应关系,我局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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