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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60777号“荣事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713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桑文兵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60777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354号“荣事达”商标、第75027190号“荣事达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申请人受让有第5363699号、第8084738号等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使用意图和规划,且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申请商标来源及授权使用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明(产品宣传册、实物图片、店铺图片)、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6类、第19类等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3件“荣事达”、“ROYALSTAR”等商标,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已针对其中多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或异议申请,且已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或作出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如第34543676号“ROYALSTAR”商标、第9228118号“荣事达”商标、第65257372号“ROYALSTAR”商标、第65262023号“荣事达”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针对特定商标反复恶意申请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从而可获准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60777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354号“荣事达”商标、第75027190号“荣事达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系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主体,申请人受让有第5363699号、第8084738号等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使用意图和规划,且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申请商标来源及授权使用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明(产品宣传册、实物图片、店铺图片)、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6类、第19类等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3件“荣事达”、“ROYALSTAR”等商标,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已针对其中多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或异议申请,且已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或作出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如第34543676号“ROYALSTAR”商标、第9228118号“荣事达”商标、第65257372号“ROYALSTAR”商标、第65262023号“荣事达”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针对特定商标反复恶意申请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从而可获准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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