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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7198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0268号
2025-03-18 00:00:00.0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5771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第14453127号图形商标、第10974687号图形商标、第14754609号“老人头 SINCE 1899及图”商标、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第10974845号“老人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56件商标,但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市场上使用其名下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基本秩序。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审计报告;相关宣传使用资料;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维权记录;相关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撤销决定生效期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标识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则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海君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5771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第14453127号图形商标、第10974687号图形商标、第14754609号“老人头 SINCE 1899及图”商标、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第10974845号“老人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有56件商标,但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市场上使用其名下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基本秩序。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审计报告;相关宣传使用资料;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维权记录;相关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撤销决定生效期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标识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则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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