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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35320号“UNVYVR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072号
2025-02-05 00:00:00.0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庄儒杰)
接收人:李宇纯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号创意园楼,李珊珊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2235320号“unvyvr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及佩莱集团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悠宜(unny)”系列品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2643891号“unvy”商标、第49876666、55912072、55907465号“unny club”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58108218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22643981号“unvy clu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了图形作品“unny club”,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现该作品的著作权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庄儒鸿”用同样的地址申请注册了商标,两者同为广东庄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贵族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可知二者为关联主体。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4、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5、“悠宜/unny”品牌介绍;
6、申请人及“悠宜/unny”品牌部分荣誉;
7、“悠宜/unny”产品介绍;
8、“悠宜/unny”产品包装设计图;
9、“悠宜/unny”产品线上销售、线下布局情况;
10、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与王霏霏等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
12、各大平台推广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1、争议商标由庄儒杰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7月14日至2032年7月13日。现已转让至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向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唇膏;沐浴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香水;牙膏;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unvyvrck”,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人未提交如设计文稿等证据佐证其创作日期与创作作品,故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创作情况,难以认定申请人对相关文字享有著作权。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唇膏”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庄儒杰)
接收人:李宇纯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号创意园楼,李珊珊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2235320号“unvyvr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及佩莱集团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悠宜(unny)”系列品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2643891号“unvy”商标、第49876666、55912072、55907465号“unny club”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58108218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22643981号“unvy clu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创作完成、公开发表了图形作品“unny club”,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现该作品的著作权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庄儒鸿”用同样的地址申请注册了商标,两者同为广东庄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贵族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可知二者为关联主体。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4、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5、“悠宜/unny”品牌介绍;
6、申请人及“悠宜/unny”品牌部分荣誉;
7、“悠宜/unny”产品介绍;
8、“悠宜/unny”产品包装设计图;
9、“悠宜/unny”产品线上销售、线下布局情况;
10、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与王霏霏等合作的相关网络报道;
12、各大平台推广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1、争议商标由庄儒杰于202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7月14日至2032年7月13日。现已转让至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向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香港小鱼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审理查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唇膏;沐浴露;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香水;牙膏;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unvyvrck”,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人未提交如设计文稿等证据佐证其创作日期与创作作品,故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创作情况,难以认定申请人对相关文字享有著作权。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唇膏”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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