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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38292号“蚂蚁大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537号
2025-01-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138292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雪猿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58138292号“蚂蚁大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5342779号“蚂蚁及图”商标、第30243447号“蚂蚁大脑”商标、第40554585号“蚂蚁小镇”商标、第3665179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8264068号“蚂蚁海洋”商标、第25431786号“蚂蚁城市”商标、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所获荣誉;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出具证明函;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蚂蚁大山(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2023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保险咨询;融资服务;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电子转账;借记卡支付处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雪猿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58138292号“蚂蚁大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5342779号“蚂蚁及图”商标、第30243447号“蚂蚁大脑”商标、第40554585号“蚂蚁小镇”商标、第36651797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8264068号“蚂蚁海洋”商标、第25431786号“蚂蚁城市”商标、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所获荣誉;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出具证明函;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蚂蚁大山(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2023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保险咨询;融资服务;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电子转账;借记卡支付处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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