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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55584号“杰科金钻-钻石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3799号
2025-01-08 00:00:00.0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亭亭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4755584号“杰科金钻-钻石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杰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703、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长期以复制、摹仿的形式申请注册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个主体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商标,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多次被驳回、异议、无效宣告,因此其理应知晓上述“杰科”商标在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双方当事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经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杰科系列产品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的“杰科”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的证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企业信息及恶意信息、其它案件的裁定。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4年03月0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均为“杰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均属于建筑装饰材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互有重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杰科”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石膏板及龙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亭亭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64755584号“杰科金钻-钻石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杰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703、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长期以复制、摹仿的形式申请注册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个主体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商标,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多次被驳回、异议、无效宣告,因此其理应知晓上述“杰科”商标在建材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双方当事人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经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杰科系列产品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信息;
3、申请人的“杰科”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的证据材料;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企业信息及恶意信息、其它案件的裁定。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24年03月0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文字均为“杰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石膏、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均属于建筑装饰材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互有重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杰科”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石膏板及龙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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