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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29464号“DAY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978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诺川通信设备经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诺川通信设备经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29464号“DAY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YG”指定使用于第7类“切割机;电锤;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082966号“DAYI”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278号、第16609402号、第21915137号“大艺”、第22613439号“D&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扳手;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大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9464号“DAY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诺川通信设备经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诺川通信设备经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29464号“DAY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YG”指定使用于第7类“切割机;电锤;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082966号“DAYI”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278号、第16609402号、第21915137号“大艺”、第22613439号“D&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扳手;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大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9464号“DAY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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