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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14820号“SGIuco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7083号
2019-01-18 00:00:00.0
申请人:圣康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康尼(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冬梅
国内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大业大厦楼-号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3日对第20414820号“SGIuc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89号“SAUcony”商标、第343132号“SAUcony”商标、第343137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763929号“Saucony”商标、第76521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20086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8758768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1390258号“SAUCO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中文官网关于Saucony(圣康尼)品牌介绍和品牌历史;
2、申请人品牌传播网页资料;
3、产品画册;
4、产品视频广告;
5、产品功能科技介绍;
6、男、女鞋产品在官网上的展示;
7、产品最新资讯介绍;
8、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9、申请人2005—2007年Saucony(圣康尼)在中国的展示资料;
10、申请人2006年Saucony(圣康尼)中国市场开发资料;
11、申请人2007年Saucony(圣康尼)中国地区市场营销方案资料;
12、申请人Saucony(圣康尼)产品在中国的购买方式;
13、申请人Saucony(圣康尼)产品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14、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GIucony”与引证商标一至八“Saucony”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无含义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aucony”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跑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SGIucony”与申请人字号“Saucony”尚存在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康尼(中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冬梅
国内接收人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大业大厦楼-号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3日对第20414820号“SGIuc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8989号“SAUcony”商标、第343132号“SAUcony”商标、第343137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763929号“Saucony”商标、第76521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200860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8758768号“saucony及图”商标、第11390258号“SAUCON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中文官网关于Saucony(圣康尼)品牌介绍和品牌历史;
2、申请人品牌传播网页资料;
3、产品画册;
4、产品视频广告;
5、产品功能科技介绍;
6、男、女鞋产品在官网上的展示;
7、产品最新资讯介绍;
8、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9、申请人2005—2007年Saucony(圣康尼)在中国的展示资料;
10、申请人2006年Saucony(圣康尼)中国市场开发资料;
11、申请人2007年Saucony(圣康尼)中国地区市场营销方案资料;
12、申请人Saucony(圣康尼)产品在中国的购买方式;
13、申请人Saucony(圣康尼)产品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14、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GIucony”与引证商标一至八“Saucony”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无含义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aucony”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跑鞋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SGIucony”与申请人字号“Saucony”尚存在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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