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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34902号“普林斯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091号
2025-05-15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威朗家用电器厂
异议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被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威朗家用电器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534902号“普林斯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林斯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04633号“普利司通”、第6504982号“BRIDGESTONE”、第5641023号“普利司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喷焊灯;提灯”、第12类“车辆减震器;汽车;汽车轮圈”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普利司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4902号“普林斯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威朗家用电器厂
异议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被异议人宁波市北仑区威朗家用电器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534902号“普林斯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林斯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04633号“普利司通”、第6504982号“BRIDGESTONE”、第5641023号“普利司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喷焊灯;提灯”、第12类“车辆减震器;汽车;汽车轮圈”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的“普利司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4902号“普林斯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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