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790776号“沃卡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6406号
2023-06-06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沃卡惠(湖北)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沃卡惠(湖北)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5期《商标公告》第61790776号“沃卡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卡惠”指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电话通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09237号“沃+”、第7175429号“沃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沃”,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特定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90776号“沃卡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沃卡惠(湖北)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沃卡惠(湖北)通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5期《商标公告》第61790776号“沃卡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卡惠”指定使用于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电话通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09237号“沃+”、第7175429号“沃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沃”,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特定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90776号“沃卡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