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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16566号“红双喜五星 喜庆红双喜 喜茶红双喜 禧茶红双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297号
2021-01-2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红双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丁之高
大陆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号茂泰世纪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7日对第33416566号“红双喜五星 喜庆红双喜 喜茶红双喜 禧茶红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共有人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均大量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51397号“喜茶热麦”商标、第26429880号“喜茶实验室”商标、第32797646号“喜茶HEYTEA”商标、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喜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奶茶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明知且应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包含“喜茶”文字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共有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
2、申请人最早将“皇茶”变更为“喜茶”的媒体报道、申请人融资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官网信息;
4、申请人有关“喜茶”的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门店信息;
6、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7、关于“喜茶”、“HEYTEA”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裁定喜糖、喜茶、喜酒为人们日常生活习惯通用名称。被申请人第6118415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基础商标)于申请人公司成立前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四年时间内申请注册2023件商标,明显超过使用需要,且申请人奶茶店销售的饮料并非“喜茶”而是“芝士奶茶”,故申请人不具有在先商标注册权益也不具有在先使用事实。申请人在第35类和第43类上的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其申请的“囍茶”等商标均被驳回。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其他“囍茶”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第6118415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及图”商标注册信息;
5、关于“喜茶”假排队的网络搜索截页;
6、被申请人第3325101号“美之源百年致中堂”商标信息和他人第3772179号“美之源”商标信息、他人第19701711号“白马”商标信息等;
7、昆山艾比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丘贸易有限公、四川道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卡夫食品中国更名“亿滋”的报道截页等;
8、第3286589号“葵花金龙”、第3286590号“香溢金龙”、第3325107号“美嫂吴姬花”商标信息等;
9、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虚假宣传、非诚信经营的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了华商(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担任执行董事或经理,可见争议商标的共有人股东具有专业的商标法律知识,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数百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刻意规避。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共有人抄袭他人商标信息、华商(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备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由为中国双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2020年12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红双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双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双喜(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基础商标于200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红双喜五星 喜庆红双喜 喜茶红双喜 禧茶红双喜”和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中包含文字“喜茶”、“禧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基础商标并产生知名度,从而使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等服务,故被申请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不能当然的推定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红双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丁之高
大陆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号茂泰世纪大厦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7日对第33416566号“红双喜五星 喜庆红双喜 喜茶红双喜 禧茶红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共有人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均大量复制、摹仿、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51397号“喜茶热麦”商标、第26429880号“喜茶实验室”商标、第32797646号“喜茶HEYTEA”商标、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第21265873号“喜茶”商标、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喜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奶茶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明知且应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包含“喜茶”文字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共有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信息;
2、申请人最早将“皇茶”变更为“喜茶”的媒体报道、申请人融资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官网信息;
4、申请人有关“喜茶”的作品登记证书;
5、申请人门店信息;
6、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7、关于“喜茶”、“HEYTEA”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裁定喜糖、喜茶、喜酒为人们日常生活习惯通用名称。被申请人第6118415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基础商标)于申请人公司成立前已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在四年时间内申请注册2023件商标,明显超过使用需要,且申请人奶茶店销售的饮料并非“喜茶”而是“芝士奶茶”,故申请人不具有在先商标注册权益也不具有在先使用事实。申请人在第35类和第43类上的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其申请的“囍茶”等商标均被驳回。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13595312号“喜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其他“囍茶”商标注册信息;
4、被申请人第6118415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及图”商标注册信息;
5、关于“喜茶”假排队的网络搜索截页;
6、被申请人第3325101号“美之源百年致中堂”商标信息和他人第3772179号“美之源”商标信息、他人第19701711号“白马”商标信息等;
7、昆山艾比克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丘贸易有限公、四川道和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卡夫食品中国更名“亿滋”的报道截页等;
8、第3286589号“葵花金龙”、第3286590号“香溢金龙”、第3325107号“美嫂吴姬花”商标信息等;
9、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虚假宣传、非诚信经营的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共有人之一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了华商(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担任执行董事或经理,可见争议商标的共有人股东具有专业的商标法律知识,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数百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刻意规避。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共有人抄袭他人商标信息、华商(杭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备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国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由为中国双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2020年12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红双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双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双喜(浙江)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基础商标于200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红双喜五星 喜庆红双喜 喜茶红双喜 禧茶红双喜”和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中包含文字“喜茶”、“禧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基础商标并产生知名度,从而使争议商标延续其知名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等服务,故被申请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不能当然的推定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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