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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97053号“美团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8565号
2020-11-3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5097053号“美团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191157号“闪送”商标、第23191276号“闪送员”商标、第15985446号“闪送”商标、第15985480号“爱闪送”商标、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第23191472号“闪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美团闪送”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0余件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闪送”相关信息;
2、广告推广、媒体报道及检索报告;
3、微信公众号阅读数及部分推送内容;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租赁合同、租赁站图片;
6、招聘、定制合同、后台数据的使用;
7、荣誉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性材料;
9、在先案例;
10、代言合同;
11、广告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闪送”为描述送货快服务内容和特点的词汇,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只能在其原实际使用的商标样式基础上使用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答辩人不具有恶意,申请的商标均为根据实际经营业务所需,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理应获得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美团介绍;字词解释;媒体报道;相关裁定文书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闪送”商标缺乏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美团”商标在配送服务或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闪送”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申请人质证证据:判决书;“闪送”微信搜索页面;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异议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美团闪送”,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网络通讯设备;闪光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网络通讯设备;闪光信号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25097053号“美团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191157号“闪送”商标、第23191276号“闪送员”商标、第15985446号“闪送”商标、第15985480号“爱闪送”商标、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第23191472号“闪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美团闪送”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000余件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闪送”相关信息;
2、广告推广、媒体报道及检索报告;
3、微信公众号阅读数及部分推送内容;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租赁合同、租赁站图片;
6、招聘、定制合同、后台数据的使用;
7、荣誉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性材料;
9、在先案例;
10、代言合同;
11、广告宣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闪送”为描述送货快服务内容和特点的词汇,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只能在其原实际使用的商标样式基础上使用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答辩人不具有恶意,申请的商标均为根据实际经营业务所需,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争议商标理应获得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美团介绍;字词解释;媒体报道;相关裁定文书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闪送”商标缺乏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美团”商标在配送服务或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闪送”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申请人质证证据:判决书;“闪送”微信搜索页面;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异议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美团闪送”,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网络通讯设备;闪光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器;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网络通讯设备;闪光信号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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