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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861983号“春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223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唐诗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71861983号“春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 JAYA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 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商标、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05年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批复;
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3.所获荣誉;
4.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千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千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唐诗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5日对第71861983号“春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115997号“千金”商标、第24485669号“千金”商标、第42832273号“千金”商标、第17155171号“千金净雅 JAYA及图”商标、第10283774号“千金大药房 QIANJIN PHARMACY及图”商标、第3728659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商标、第41242653号“你好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05年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批复;
2.相关决定、裁定、判决;
3.所获荣誉;
4.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千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千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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