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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41365号“Cloudber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623号
2019-03-06 00:00:00.0
申请人:黑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云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6241365号“Cloud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930595号“BERRY”商标、第1497859号“BLACKBERRY”商标、第8314202号“黑莓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1505672号“BLACKBERRY”商标、第3451786号“BLACKBERRY”商标、第5283178号“REDBERRY”商标、第6195111号“BLUEBERRY”商标、第1501874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4522093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4522096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BERRY”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诸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在相同、类似、关联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四、其他案件中已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2008-2009年在中国出版的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各类报道汇总表及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2008-2010年间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报道检索结果及公证认证件;
4、申请人在2000-2009年间获奖记录清单;
5、2010-2012年间申请人亚太地区获奖记录清单;
6、2007-2013年年报摘译及翻译;
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部分销售发票;
8、申请人进行相关宣传的资料复印件、照片;
9 、申请人与中国企业相关合作情况公证书
10、申请人在中国及全球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11、中外各国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部分裁定;
12、百度百科对“云技术”的介绍;
13、部分知名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与“云、cloud”相关的产品与服务介绍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已为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争议商标文字“Cloudberry”与引证商标一“BERRY”、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的文字“BLACKBERRY”、引证商标六“REDBERRY”、引证商标七“BLUEBERRY”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八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用的手提无线电子数据收发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九、十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并具有发送和接收电话通信功能的用于无线接收和/或传输数据的手提电话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并具有发送和接收电话通信功能的用于无线接收和/或传输数据的手提电子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或注册,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云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6241365号“Cloud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5930595号“BERRY”商标、第1497859号“BLACKBERRY”商标、第8314202号“黑莓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1505672号“BLACKBERRY”商标、第3451786号“BLACKBERRY”商标、第5283178号“REDBERRY”商标、第6195111号“BLUEBERRY”商标、第1501874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4522093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第4522096号“Black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BERRY”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诸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在相同、类似、关联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四、其他案件中已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2008-2009年在中国出版的关于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的各类报道汇总表及报道;
3、国家图书馆对2008-2010年间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报道检索结果及公证认证件;
4、申请人在2000-2009年间获奖记录清单;
5、2010-2012年间申请人亚太地区获奖记录清单;
6、2007-2013年年报摘译及翻译;
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部分销售发票;
8、申请人进行相关宣传的资料复印件、照片;
9 、申请人与中国企业相关合作情况公证书
10、申请人在中国及全球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
11、中外各国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部分裁定;
12、百度百科对“云技术”的介绍;
13、部分知名互联网企业提供的与“云、cloud”相关的产品与服务介绍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已为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争议商标文字“Cloudberry”与引证商标一“BERRY”、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的文字“BLACKBERRY”、引证商标六“REDBERRY”、引证商标七“BLUEBERRY”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八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用的手提无线电子数据收发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九、十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并具有发送和接收电话通信功能的用于无线接收和/或传输数据的手提电话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跟踪或处理个人信息并具有发送和接收电话通信功能的用于无线接收和/或传输数据的手提电子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或注册,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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