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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49694号“清沐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7677号
2023-06-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福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对第40549694号“清沐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清沐”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第5825587号“清沐阳光”商标、第21063888号“清沐铂金”商标、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已取得商标专用权,其申请注册并无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企业,涉及餐饮行业等众多领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虽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人,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帮助委托人恶意注册商标,也并非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而是根据自身名下其它企业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且争议商标完全为被申请人独创,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酒吧、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李加财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李加财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酒吧、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福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对第40549694号“清沐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清沐”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第5825587号“清沐阳光”商标、第21063888号“清沐铂金”商标、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已取得商标专用权,其申请注册并无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企业,涉及餐饮行业等众多领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虽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人,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帮助委托人恶意注册商标,也并非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而是根据自身名下其它企业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且争议商标完全为被申请人独创,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酒吧、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李加财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李加财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酒吧、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且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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