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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67448号“金秀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9112号
2024-06-21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万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7448号“金秀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已注册的“金秀儿”商标的合法延伸注册,申请人享有“金秀儿”商标的在先权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1176号“秀儿”商标、第26387775号“秀儿”商标、第26399379号“秀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文字首字、商标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案件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为消费者所熟知,完全能够正确指示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需要所申请,具备正当性及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互联网旗舰店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部分销售证据及发票;“金秀儿KINGSUER”品牌的消费者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67448号“金秀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已注册的“金秀儿”商标的合法延伸注册,申请人享有“金秀儿”商标的在先权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1176号“秀儿”商标、第26387775号“秀儿”商标、第26399379号“秀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文字首字、商标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案件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为消费者所熟知,完全能够正确指示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需要所申请,具备正当性及合理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互联网旗舰店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部分销售证据及发票;“金秀儿KINGSUER”品牌的消费者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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