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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76877号“昭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5131号
2021-03-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29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是世界知名的食品及原料生产销售公司,专注于生产和销售“面粉、淀粉”等食品原料。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昭和/SHOWA”商标及其“面粉”等产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736575号“昭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面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第20320480号“昭和产业 SHO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昭和”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四、“昭和”是原异议人的中文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搭乘原异议人知名度之便车的主观恶意,亦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此类恶意申请行为系对商标注册申请管理秩序的破坏与扰乱,其大量抢注和实际使用的行为不但会损害原异议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还将招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及其中文翻译;
2、昭和产业株式会社及大成昭和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原异议人“昭和/SHOWA”品牌LOGO的设计说明及其中文翻译、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4、有关原异议人“昭和”面粉的网络介绍页面、媒体报道材料;
5、阿里巴巴等网店介绍销售申请人“昭和”面粉的页面;
6、沃尔玛等超市中小麦淀粉、面粉、使用淀粉商品照片及天猫平台上关于小麦淀粉和面粉等商品的销售信息、百度百科上关于“面粉”和“淀粉”释义页面;
7、百度百科中关于“康师傅”品牌的介绍材料;
8、在先判决书、在先商标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抢注的相关知名品牌/商标介绍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商品页面;
10、申请人产品图片;
11、经原异议人与龟甲万株式会社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龟甲万株式会社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等。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原异议人逾期又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及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昭和”,指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6575号“昭和”、第20320480号“昭和产业SHOW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食用面筋”等。虽然双方商标汉字显著部分“昭和”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经查,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第29类、30类、33类、21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小鹤”、“日本盛”、“月桂冠”、“田五作”、“白鹤”等,且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本身就是面对的“东亚和东南亚”市场,商标名称带有地方区域特点没有不当之处。申请人每年生产食品品种有数百个品种,每年销售过亿元,注册商标多是开发不同的市场需要,面对的是不同的国别的不同市场,而且还有产品的“高、中、低”档产品之分。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注册的证据。综上,请求对被异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在第30类饼干、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饼干;米;面条”商品上被驳回,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豆粉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小鹤”、“日本盛”、“月桂冠”、“田五作”、“白鹤”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豆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昭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知名的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冰淇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小鹤”、“日本盛”、“月桂冠”、“田五作”、“白鹤”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29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昭和产业株式会社”是世界知名的食品及原料生产销售公司,专注于生产和销售“面粉、淀粉”等食品原料。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昭和/SHOWA”商标及其“面粉”等产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736575号“昭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面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第20320480号“昭和产业 SHO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昭和”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四、“昭和”是原异议人的中文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搭乘原异议人知名度之便车的主观恶意,亦具有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此类恶意申请行为系对商标注册申请管理秩序的破坏与扰乱,其大量抢注和实际使用的行为不但会损害原异议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还将招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原异议人官网截图及其中文翻译;
2、昭和产业株式会社及大成昭和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大成良友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原异议人“昭和/SHOWA”品牌LOGO的设计说明及其中文翻译、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4、有关原异议人“昭和”面粉的网络介绍页面、媒体报道材料;
5、阿里巴巴等网店介绍销售申请人“昭和”面粉的页面;
6、沃尔玛等超市中小麦淀粉、面粉、使用淀粉商品照片及天猫平台上关于小麦淀粉和面粉等商品的销售信息、百度百科上关于“面粉”和“淀粉”释义页面;
7、百度百科中关于“康师傅”品牌的介绍材料;
8、在先判决书、在先商标裁定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抢注的相关知名品牌/商标介绍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商品页面;
10、申请人产品图片;
11、经原异议人与龟甲万株式会社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龟甲万株式会社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等。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原异议人逾期又提交了异议申请补充材料及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昭和”,指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6575号“昭和”、第20320480号“昭和产业SHOW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食用面筋”等。虽然双方商标汉字显著部分“昭和”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经查,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第29类、30类、33类、21类、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小鹤”、“日本盛”、“月桂冠”、“田五作”、“白鹤”等,且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类似。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本身就是面对的“东亚和东南亚”市场,商标名称带有地方区域特点没有不当之处。申请人每年生产食品品种有数百个品种,每年销售过亿元,注册商标多是开发不同的市场需要,面对的是不同的国别的不同市场,而且还有产品的“高、中、低”档产品之分。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注册的证据。综上,请求对被异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阶段的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在第30类饼干、米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饼干;米;面条”商品上被驳回,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豆粉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小鹤”、“日本盛”、“月桂冠”、“田五作”、“白鹤”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豆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昭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知名的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冰淇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小鹤”、“日本盛”、“月桂冠”、“田五作”、“白鹤”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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