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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33837号“酥咔SU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2376号
2023-09-13 00:00:00.0
申请人: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果然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7033837号“酥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5750号“酥咔S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78483号“酥咔S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12803号“酥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UKA”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恶意抢注。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并且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宣传照片和宣传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关联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电子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糕;食用冰;冰砖;冰棍;天然或人造冰;冰淇淋凝结剂;冻酸奶(冰冻甜点);小吃用冰”九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上使用“酥咔SUKA”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果然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7033837号“酥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5750号“酥咔S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78483号“酥咔S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12803号“酥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UKA”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恶意抢注。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并且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宣传照片和宣传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关联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电子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糕;食用冰;冰砖;冰棍;天然或人造冰;冰淇淋凝结剂;冻酸奶(冰冻甜点);小吃用冰”九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上使用“酥咔SUKA”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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