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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37632号“三轴凤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985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盼盼
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第39037632号“三轴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上海金山区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凤凰”自行车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二、申请人自2011年起便在28类商品上进行经营活动,依托“凤凰PHOENIX”品牌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凤凰PHOENIX”牌童车取得了极高的市场业绩,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作为申请人同地区的同业经营者,多次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自行车品牌的驰名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67号“鳳凰 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599号“鳳凰 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81500号“凤凰动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信息;3、“凤凰”商标驰名商标等荣誉资料;4、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6、申请人相关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资料;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8、加工合同;9、百度百科词条打印页;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申请人维权证据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赵永进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玩具汽车;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玩具滑板车;遥控玩具汽车;拼插玩具积木;滑板车(玩具);玩具车;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连冰刀的溜冰鞋;旱冰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车(玩具);体育活动用”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盼盼
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第39037632号“三轴凤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上海金山区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其“凤凰”自行车系列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二、申请人自2011年起便在28类商品上进行经营活动,依托“凤凰PHOENIX”品牌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凤凰PHOENIX”牌童车取得了极高的市场业绩,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作为申请人同地区的同业经营者,多次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自行车品牌的驰名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67号“鳳凰 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599号“鳳凰 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81500号“凤凰动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注册信息;3、“凤凰”商标驰名商标等荣誉资料;4、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6、申请人相关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资料;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8、加工合同;9、百度百科词条打印页;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申请人维权证据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赵永进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玩具汽车;儿童自行车(非运输工具);玩具滑板车;遥控玩具汽车;拼插玩具积木;滑板车(玩具);玩具车;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连冰刀的溜冰鞋;旱冰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板车(玩具);体育活动用”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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