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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31110号“GF FERR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6475号
2020-11-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7311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24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FERRE”商标、“费雷”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原异议人的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的90件商标均为仿冒他人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782228号“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783987号“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782497号“FERRE JEANS”商标、国际注册第636160号“GIANFRANCO 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631102号“GIANFRANCO F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费雷”相关翻译;
2、原异议人产品、原异议人简介、获奖经历等;
3、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档案;
4、以“GIANFRANCO FERRE”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5、原异议人对其商标宣传资料;
6、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企业信息;
7、相关文章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F FERRE”指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假币检测器;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2228号“FERRE’”、第783987号“FERRE”、第631102号“GIANFRANCO FERR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眼镜(光学);声音或图像的传输器具;声音或图像的录制器具;摄影仪器仪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导航仪器;假币检测器;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FERRE”,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香水及化妆品”等商品上的“GF FERRE”、“FERRE”、“费雷”商标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IANFRANCO FERRE”、“FERRE”、“费雷”等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而被异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31110号“GF FERR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均出于实际生产经营目的,并非复制、摹仿原被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原异议人的商标,其获准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编码磁卡;导航仪器等商品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GF FERRE”、“FERRE”、“费雷”系列商标。
三、本案原异议人的“FERRE”、“GF FERRE”等商标于2002年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等商品上。本案原异议人自2004年3月15日起,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费雷”、“FERRE”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GF FERR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GF FERRE”、“FERRE”、“费雷”系列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对其行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24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FERRE”商标、“费雷”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原异议人的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的90件商标均为仿冒他人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782228号“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783987号“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782497号“FERRE JEANS”商标、国际注册第636160号“GIANFRANCO FERRE”商标、国际注册第631102号“GIANFRANCO F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费雷”相关翻译;
2、原异议人产品、原异议人简介、获奖经历等;
3、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引证商标档案;
4、以“GIANFRANCO FERRE”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5、原异议人对其商标宣传资料;
6、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企业信息;
7、相关文章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F FERRE”指定使用于第9类“导航仪器;假币检测器;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2228号“FERRE’”、第783987号“FERRE”、第631102号“GIANFRANCO FERR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眼镜(光学);声音或图像的传输器具;声音或图像的录制器具;摄影仪器仪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导航仪器;假币检测器;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FERRE”,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香水及化妆品”等商品上的“GF FERRE”、“FERRE”、“费雷”商标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IANFRANCO FERRE”、“FERRE”、“费雷”等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而被异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31110号“GF FERR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均出于实际生产经营目的,并非复制、摹仿原被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原异议人的商标,其获准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编码磁卡;导航仪器等商品上。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GF FERRE”、“FERRE”、“费雷”系列商标。
三、本案原异议人的“FERRE”、“GF FERRE”等商标于2002年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等商品上。本案原异议人自2004年3月15日起,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费雷”、“FERRE”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GF FERR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字母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GF FERRE”、“FERRE”、“费雷”系列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对其行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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