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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47765号“西凤雲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5540号
2022-07-27 00:00:00.0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陈百味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3447765号“西凤雲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4524号“西凤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凤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第698002号图形商标、第16316399号“西凤红鼎”商标、第16316362号“西凤银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达到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西凤”系列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西凤酒简介;申请人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批复;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申请人获得荣誉相关资料; 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5】第2473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类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西凤云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西鳳酒”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西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西凤”商标注册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存在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陈百味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3447765号“西凤雲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84524号“西凤及图”商标、第284525号“西凤及图”商标、第543030号“西凤”商标、第698002号图形商标、第16316399号“西凤红鼎”商标、第16316362号“西凤银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达到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西凤”系列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西凤酒简介;申请人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批复;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 申请人获得荣誉相关资料; 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5】第2473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类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西凤云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西鳳酒”及引证商标三中文“西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西凤”商标注册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存在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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