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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296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4688号
2021-06-22 00:00:00.0
申请人:陕西克林沃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29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0186号“GRUPO INGAPAN及图”商标近、第17638255号“宇峰YUFIRM及图”商标、第14235510号“隆源集团LONG YU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29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30186号“GRUPO INGAPAN及图”商标近、第17638255号“宇峰YUFIRM及图”商标、第14235510号“隆源集团LONG YUA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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