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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23778号“德圣行意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5585号
2024-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12377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卫华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62123778号“德圣行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105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20314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923218号“同仁堂 TRT since1669始创及图”商标、第12923216号“同仁堂 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第12942679号“同仁堂 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第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对“同仁堂及图”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同仁堂”品牌宣传使用材料;2、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情况;3、“同仁堂”商标注册情况及受保护情况;4、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商标注册信息及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决定;5、作品在媒体上刊登、发表、宣传的证据材料;6、“同仁堂”商标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业、市场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德圣行意堂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仁堂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九予以保护,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卫华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62123778号“德圣行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105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20314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923218号“同仁堂 TRT since1669始创及图”商标、第12923216号“同仁堂 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第12942679号“同仁堂 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第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对“同仁堂及图”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同仁堂”品牌宣传使用材料;2、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情况;3、“同仁堂”商标注册情况及受保护情况;4、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商标注册信息及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决定;5、作品在媒体上刊登、发表、宣传的证据材料;6、“同仁堂”商标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业、市场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德圣行意堂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仁堂及图”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九予以保护,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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