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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52312号“ANNMA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1316号
2019-03-11 00:00:00.0
申请人:安德阿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小华(转让前名义:安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20052312号“ANNM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303号“I 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图形作品是申请人1999年独创设计而成,该设计具有极强的设计感和表现力,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的引证商标一、三及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的“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品牌产品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4.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
5.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期刊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6.关于申请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证据;
7.相关行政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8.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资料;
9.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在服装、鞋等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完全冲突的领域使用其抄袭商标的网页截屏;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图形部分与英文“ANNMAH”组合,同被申请人字号“安玛”关联,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并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区域的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安玛品牌推广托管代理协议》及相关品牌策划设计稿;3.企业推广手册;4.加盟合同书、产品实物照片、门店宣传照等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安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玛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付小华,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六、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上相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小华(转让前名义:安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8日对第20052312号“ANNM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68303号“I W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图形作品是申请人1999年独创设计而成,该设计具有极强的设计感和表现力,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类的引证商标一、三及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已经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的“安德玛”、“UNDER ARMOUR”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品牌产品的销售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4.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
5.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期刊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6.关于申请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证据;
7.相关行政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8.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资料;
9.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在服装、鞋等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完全冲突的领域使用其抄袭商标的网页截屏;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图形部分与英文“ANNMAH”组合,同被申请人字号“安玛”关联,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并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区域的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安玛品牌推广托管代理协议》及相关品牌策划设计稿;3.企业推广手册;4.加盟合同书、产品实物照片、门店宣传照等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安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玛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付小华,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十字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六、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上相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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