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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90401号“LIFTHOND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145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奥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奥玛电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90401号“LIFTHO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FTHONDA”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外贸信息和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会计;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45757号“HONDA”,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91311号“HOND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服务;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LIFTHONDA”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引证商标“HOND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0401号“LIFTHOND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奥玛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浙江奥玛电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90401号“LIFTHO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FTHONDA”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外贸信息和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会计;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545757号“HONDA”,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91311号“HONDA”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服务;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LIFTHONDA”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引证商标“HOND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0401号“LIFTHOND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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